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新兴县环境保护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
4、《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5、《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改善环境质量。任何人不得违反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批准项目的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8、《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9、《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1、《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第七条“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计划的实施。”
12、《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汽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指导、协调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地区汽车生产企业生产的汽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的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13、《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15、《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6、《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1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8、《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19、《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尾矿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0、《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废物进口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2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2、《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2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25、《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第八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的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进行环境监督管理。”
26、《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的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
27、《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8、《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三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30、《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八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第七条所列全部或部分任务及本辖区内电磁辐射项目和设备的监督性监测和日常监督管理。”
31、《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四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32、《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33、《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34、《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
(一)污水排污费。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按照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噪声超标排污费。对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按照噪声的超标分贝数计征噪声超标排污费。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
35、《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36、《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工作。”
37、《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三条“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领导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各项环境监测任务;
2.制定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站网的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3.制定环境监测条例、各项工作制度、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养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
4.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网工作,负责安排综合性环境调查和质量评价;
5.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
6.组织审核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案及评定其成果,审定环境质量评价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
7.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38、《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39、《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第四条“县级(含县)以上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环境监测简报。”
40、《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排污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41、《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全国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国家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负责地方环境标准的备案审查,指导地方环境标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标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42、《环境信访办法》第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认真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43、《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第三条“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44、《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施监督管理。
《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制作。”
4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6、《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4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8、《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区、镇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受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49、《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指导全国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制定有关工作制度和技术规范。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要求按照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确定需要自动监控的重点污染源,制定工作计划。”
“三定规定”文号:
1、《印发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府办[2006]13号)
2、《关于调整县环境保护局编制的通知》(新机编[2006]14 号)
3、《关于同意县环保局增加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的复函》(新机编办函[2006]20号)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新兴县环境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1、《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二条“环境监理的主要任务,是在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领导下,依法对辖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情况和对海洋及生态破坏事件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并参与处理。”
2、《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项“环境监理机构职责: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报汇审工作。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定规定”文号:
1、《关于成立新兴县环境监理所的复函》(新机编办函[2000]14号)
2、《关于新兴县环境监理所更名为新兴县环境监察大队的复函》(新机编办函[2003]19号)
3、《关于同意县环境监测站环境监察大队建筑安全监督站增加事业编制及经费问题的复函》(新机编办函[2004]28号)
新兴县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职权依据
类别 |
序号 |
名称 |
颁布机关 |
生效时间 |
法律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9.12.26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4.11.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0.9.1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5.4.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3.1 |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0.1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9.1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3.1.1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2004.7.1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全国人大 |
1996.10.1 |
|
行政法规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0.3.20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1 |
|
3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3.7.1 |
|
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11.29 |
|
5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
6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4.7.1 |
|
7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
国务院颁布 |
2003.6.16 |
|
国务院决定 |
1 |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4.5.19 |
2 |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
国务院 |
2005.12.3 |
|
部门规章 |
1 |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88.3.20 |
2 |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1.5.8 |
|
3 |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2.10.1 |
|
4 |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7.3.25 |
|
5 |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87.7.16 |
|
6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3.1 |
|
7 |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9.10.1 |
|
8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6.1 |
|
9 |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4.12.10 |
|
10 |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0.1 |
|
11 |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5.11.1 |
|
12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2.2.1 |
|
13 |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2007.9.1 |
|
14 |
《环境信访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局 |
1997.4.29 |
|
15 |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1999.4.1 |
|
16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3.1.1 |
|
17 |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2003.7.1 |
|
18 |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
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
2003.7.1 |
|
19 |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06.12.1 |
|
广东省地方性法规 |
1 |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5.1.1 |
2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29(修订) |
|
3 |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29(修订) |
|
4 |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5.1 |
|
5 |
《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2004.7.29(修订) |
|
6 |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
1998.10.1 |
|
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 |
1 |
《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1.7.14 |
2 |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
广东省人民政府 |
2001.6.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