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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 2016-05-16 11:18
来源 : 新兴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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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云浮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务局作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水务局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工作;县环境保护局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公安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城乡规划局、县城乡建设局、县房产局、县物价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工商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通过管道再供用户或自用的形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单位的用水。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保障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不断提高。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编制、水务、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饮用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

第十一条  凡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申请取水许可。严禁超计划取用地下水。

取用城市规划区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方案,征求县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供水发展规划制定供水年度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制定城市用水定额、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用水实行定额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防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消防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消防栓的安装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其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列支。

消防单位因火警启用消防栓,应在火警后3天内将时间、地点、用水量报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除灭火和消防部门及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根据工程建设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参加验收;新建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设施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条  城市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经法定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户外注册水表。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完毕。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暂停、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完毕。

第二十一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按定额用水,并按时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必须同时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收取标准由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用户水表自然损坏无法计量的,按照用户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用水量收费;因特殊原因不能安装水表的,按照供用双方约定定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采用下列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盗水;

     (二)非灭火救援启用公用消火栓盗水;

     (三)拆除、改装、损坏计量水表装置盗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计量水表防盗装置盗水;

     (五)采用其他方法盗水。

第二十四条   盗水水费按照盗水量乘以当时同类水价计算确定。

盗水量按照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确定。盗水时间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等用水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户对水表计量精密度有异议的,可以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

对发生异议前最近一个抄表周期的用水量,由供水企业根据检定结果确定的误差比例追收或者退还水费。

第五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注册资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

(六)有国家规定的供水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达到国家标准要求;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供水发展规划制订年度供水计划和五年供水规划,并按计划实施,每年年底向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计划完成情况报告,五年规划期满提交规划实施情况报告,并提出未来五年的供水规划。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不具备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注册水表,并按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检测项目和频次对水质进行检测,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每个季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供水企业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依法委托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采用手机短信、电视、互联网等形式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政府应急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管网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管网压力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前3天提出申请,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后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同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尽可能减少停水影响。

因发生灾害、紧急事故或者其他停水情形,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采用手机短信、电视、互联网等形式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同时报告政府应急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供水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售价格、服务承诺、服务事项等内容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在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基础上,以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合理计价、经营用水加倍收费的原则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章  供水监管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并定期对供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水质检测监督职责,定期对供水企业的水质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对水源地进行检查,确保水源地水质安全。

 

第七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对其管理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注册结算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注册结算水表之后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城市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维护。

用户自行建设进户总表以前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交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和管理。验收合格的,方可供水。

第三十八条  注册结算水表使用期限届满,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注册结算水表未经计量检定单位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表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的活动。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和水质管理制度,保障供水安全和防止水质污染。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至少每半年对供水设施维护和清洗、消毒一次,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同时应当将清洗、消毒和水质状况的结果向用户公布。

 第四十一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损坏、盗窃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

  单位或个人自建的供水管道,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查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其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建制镇的供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新兴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生效,至2021    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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