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基本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各类型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应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方可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中央、军队、省属驻我市企业,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的生育保险。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的缴纳时间、缴纳办法,按我市现行社保费的缴纳时间和程序执行。
第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原已参加了我市生育保险的累计缴费时间,可计算为生育保险的缴费时间;
(二)符合国家、省和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每例每人补助500元;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限国产普及型产品)、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和男职工的看护假期津贴不列入我市的统筹范围,由用人单位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九条 申办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由用人单位到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填报《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核发表》后,户籍在我省的女职工凭广东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发证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并出具该服务证是否合格的证明;户籍在外省的女职工凭户籍地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镇(街)人口计生工作机构审核,并出具该计生证明是否合格的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核发待遇。申办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待遇的,还应当提供婴儿出生、死亡或者终止妊娠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条 申办生育保险待遇期限为:
(一)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妊娠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前申办。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一个月内办理申请核发手续;
(二)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和异地就医的生育医疗费,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一年内申办;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应当在手术前申办,手术后一个月内办理申请核发手续。
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接受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应当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
第十二条 参保女职工需要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因特殊原因(如出差、探亲、旅游等)在异地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应当在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15个工作日内补办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的给付标准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省和市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费用;
(二)不符合国家和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三)因为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四)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五)境外(包括港、澳、台)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参保职工在省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应当一并办理生育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生育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没有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保后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职工支付。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就医管理,按省现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按《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