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教育
第三章 预防
第四章 矫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坚持教育、预防、矫治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是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机构,具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方面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划和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三)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研究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对策;
(五)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计划;
(二)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通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情况;
(三)协助人民政府检查、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方案,总结、推广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本条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五)推动社区未成年人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经费应当用于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社区青少年活动场所、教育基地、工读学校的建设,以及未成年犯帮教、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因失学而导致违法犯罪。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场地、师资等方面保障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教育基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参与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播出或者刊登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公益广告,引导未成年人抵制违法犯罪行为和各种不良行为的诱惑和侵害。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年度考核,纳入综合考评体系。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并指定负责人分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聘任兼职法制副校长,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兼职法制副校长应当协助制定法制教育计划,组织法制讲座,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并对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进行重点帮教。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应当组织不少于五个课时的法制讲座,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预防犯罪教育,讲授自我保护知识,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学校应当配备心理辅导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对有需要的学生进行个别辅导和帮助。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辅导室。
第十三条 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拒绝不良的网络游戏产品和网络信息。已配置校内网络设施的学校应当配备上网辅导员,并采用安全过滤等技术防止未成年人接触有害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在课外向未成年人开放校内网络设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健全学校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人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经常与受其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交流,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各种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教育未成年人不得进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不得阅读、观看、收听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出版物、视听节目等。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未成年人外出务工的,或者未成年人离开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异地上学、生活、工作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履行监护职责。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放任未成年人辍学务工、务农、经商、卖艺、乞讨,或者从事违法活动。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防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对其实施暴力。
第十八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个别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教育、引导。
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组织、参加实施不良行为团伙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对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给予处分前,应当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申辩。处分撤销的,学校应当及时撤出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不得随意停止学生上课。
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的,学校应当自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被开除情况报告,并报送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未成年学生辍学或者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被开除的,学校应当告知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任何人发现有人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维护学校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在校园周边治安复杂区域设立治安岗亭,有针对性地开展治安巡逻。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周围
禁止流动摊贩在学校内或者校门附近摆摊设点。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出版物,不得有渲染色情、赌博或者教唆犯罪的内容。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影视作品、游戏软件产品等,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散发含有前款禁止内容的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向未成年人提供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出售、出租单位应当将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与其他出版物分类摆放。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加强对视听节目的审查,对有展示暴力、凶杀、恐怖的场景、内容,以及渲染犯罪细节和手段的,应当删减、弱化,对电视台是否遵守有关禁播规定进行监督,防止对未成年人产生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营业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营业性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前款规定的营业场所应当在入口、大厅等明显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文化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记录,依法查处,并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烟酒。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酒,不得要求未成年人为其购买烟酒。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警示标志,并注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