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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音像制品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 2008-11-10 17:05
来源 : 新兴县文广新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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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音像制品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新闻出版局 2002年9月9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音像制品制作活动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以及新闻出版总署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三条 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所制作的音像制品由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或属于非卖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新闻出版局负责全省音像制品的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制作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制作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活动。

  第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音像制品制作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称音像制作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制作含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的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所制作的音像制品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章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

  第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由所在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申请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合资、合作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按新闻出版总署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作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年龄、学历、经历等)和任职任命或者授权书;
  (二) 音像制作单位的章程;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设备购置计划书、主要制作人员情况及其专业职称证明文件;
  (四) 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及经营场所证明。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一条 省新闻出版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音像制作单位的申请经批准后,省新闻出版局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音像制作单位必须在其经营场所张挂《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并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三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市、县(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制 作

  第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时,应当验证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活动。

  第十五条 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第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客户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所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当事先将内容介绍等资料报所在地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后,方可制作;制作的音像制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

  第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制作之日起,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制作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或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吊销《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新闻出版局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省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并按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条 音像制作单位每两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登记工作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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