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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县农村供水管理试行办法(再次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 : 2017-06-19 00:00
来源 : 新兴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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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村镇供水单位资质标准》、《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县以下乡镇、村庄、学校(不含城关镇及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的区域),利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农村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和输水设施、水处理设施、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活动,适用城市供水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在农村供水建设、管理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负责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与监测。

    县环境保护局依法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林业局依法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涵养林保护监管。

    县农业局指导并协助有关部门监管控制农业生产的面源污染。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物价局、县城乡建设局、县国土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县供电局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农村供水工程投资主体不同,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工程管理责任主体(以下称为责任主体):

    (一)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程规模,确定由县事业单位、镇人民政府或行政村村委会负责管理;

    (二)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镇人民政府可自行或交由行政村村委会负责管理;

    (三)村集体筹资投劳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村集体负责管理;

    (四)个人(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管理;

    (五)由政府、集体、个人(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按投资各方事先约定的方式或出资比例确定责任主体。

    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由责任主体按照以下规定选择具体运营机构(以下称为运营机构):

    (一)含有政府投资的工程,责任主体可以自行运营、委托下级事业单位运营或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社会机构运营;

    (二)集体、个人(企业)独立投资建设的工程,责任主体

可以自行运营或选择社会机构运营。

    第七条含有政府投资的工程形成的资产,其抵押、拍卖、

转让应当遵循国家和县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水务局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供水保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监督管理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

    (二)拟订农村供水发展规划,规范和监管运营机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农村供水市场正常秩序;

    (三)建立完善行业管理机制,加强供水水源保护,建立供水保障应急预案等工作;

    (四)建立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信息档案,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及取用水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工程管理信息数据动态传送,应用信息技术手段监管运营机构运行管理。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本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进行监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作为责任主体的,应当做好农村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养护维修和水源保护等工作,特别应当加强对分散式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县有关规定计提折旧费和大修费,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养护资金可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筹集,以确保工程持续运行。

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供水规模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农村供水工程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县环境保护局同县水务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县林业局、县城乡建设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供水规模小于1000人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分散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环办[201 0]132号)划定饮用水源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环境保护局应当在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

    禁止在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不利于水源保护的活动。

    在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分散式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指南(试行)》(环办[2010]132号)和《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规程》(SL689-2013)规定的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行为。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设施,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第十七条  日供水1000 m3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营机构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并定期将水质检验结果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日供水1000 m3以下及其他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工程的水质检验,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负责,工程名单和检验频次由县水务局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确定,检验费用由县级财政承担,不得向运营机构收取。

    第十八条  县水务局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应急预案,运营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供水范围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故造成的损害,保障供水安全。

    因供水水源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供水事故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运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水务局报告。

第四章 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日供水1000m3以上集中式工程运营机构应当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日供水1000m3以下集中式工程的运营机构应当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要求的饮用水;

    (二)在供水工程的边界设立保护标志,标注保护事项;

    (三)定期检测、维修、养护供水设施,并建档登记;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运营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水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遵守取水许可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用水户前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水表。

    计量水表及计量水表至取水口的供水设施,由运营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计量水表至用水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影响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运营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将生产设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设施如损坏,运营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运营机构同意,并会同运营机构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水费计价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补偿成本、合理受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

    第三十条  镇级和跨村经营的供水价格应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由县物价局核准。对单村经营的供水价格仍由村民委员会或受益户自主确定,县物价局应加强管理和指导,及时协调化解供用水双方的价格矛盾。

    第三十一条  水费标准应以公示等形式向供水覆盖区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经核准的水价需要变更的,运营机构应按有关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  运营机构应规范水费计收行为,定期抄表收费。用水户应按照与运营机构签订的供水协议规定,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第三十三条  运营机构应加强对供水计量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计量设施灵敏准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在水源、水质、供水工程、水价核定和水费计收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至  年月 日止。

附件2:

关于《新兴县农村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再次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关于办法的编制背景

    为加强我县的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传染病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我局草拟了《新兴县农村供水管理试行办法》。

    二、关于办法的编制过程

    根据我县农村供水的实际情况,我局草拟了《新兴县农村供水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15年12月发函征求各有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单位意见。我局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了多次实地调研和讨论,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稿,现再次征求各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意见。

    三、关于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六大章节35条内容。

    第一章,阐明了《办法》的目的依据、适应范围、政府责任、部门职责、管理责任主体、运营机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特别是对政府责任、部门职责和管理责任主体等不同职责进行划分,进一步强调和明确落实有关责任。

    第二章,是为了进一步强化监督管理。实行县、镇、村分级监督管理,落实管理责任。明确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并制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章,为了强化水源与水质管理。明确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范围)。对水源保护区(范围)禁止行为、供水水质、水质检测和制定应急预案等进一步明确和提出了要求。

    第四章,提出进一步强化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对运营机构的职责和责任划分提出了要求,并对设施保护、赔偿责任、管道管理、迁改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第五章,对水费水价进行规定。提出了水价定价原则,可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或实行“基本水价+计量水价”两部制水价。明确镇级和跨村经营的供水价格应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由县物价局核准,对单村经营的供水价格仍由村民委员会或受益户自主确定。明确水费标准应以公示等形式向供水覆盖区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附则。明确对在有关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进行处分或责任追究。并明确本办法实施和终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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